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61-20241112-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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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2至3行「 環北路」均應更正為「圓環北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劉莞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拇指第一掌骨骨折、左側3-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