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69-20241118-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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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薛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49、59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其明知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其同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秀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左肩、左腕、左後背及右手背擦挫傷、頸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