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72-20241118-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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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壓車之方式行駛於彎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險駕駛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