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73-20241118-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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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宥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供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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