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FYEM-113-豐交簡-581-20241118-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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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229ng/mL、73884ng/mL、6921ng/mL、59635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