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FYEM-113-豐交簡-606-20241209-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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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54、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純質淨重捌 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130ng/mL、2833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晶體1包,送驗後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檢驗前淨重9.7756公克,純質淨重8.016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4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5號鑑驗書存卷足證(見核交卷第14、1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