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FYEM-113-豐交簡-655-20241225-1
字號
豐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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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