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FYEM-113-豐原交簡-74-20241211-1
字號
豐原交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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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23、3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貳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780ng/mL、00000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061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