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FYEM-113-豐原簡-27-20241114-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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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35、3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率爾以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27835號卷第21頁、偵字第3891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告訴人黃 水澤之本案皮夾,除取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27835號卷第43頁),從而,被告所取用之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本案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及現金17,000元,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 部,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字第38913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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