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M-113-豐原簡-32-20241230-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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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陳振偉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4、26、80頁),嗣經警方調查蒐集陳振偉之販毒事證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019號函及所附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4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至第96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振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