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M-113-豐智簡-11-20241129-1
字號
豐智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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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清揚路」應 更正為「清陽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之商標鑑定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蝦皮上購入本案棒棒糖10支,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經報警處理,而接獲警員電話通知時止,在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復於113年11月4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之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被告之道歉函、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10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獲利約2萬 元(見偵卷第17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以13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