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FYEM-113-豐智簡-12-20250116-1
字號
豐智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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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為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為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114年1月10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佩佩豬圖案髮飾10件,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59至62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7月26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以10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