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YEM-113-豐秩-31-20241030-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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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雅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0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雅惠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3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違犯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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