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YEM-113-豐秩-32-20241030-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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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田駿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8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21時0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9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曾麟雅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冷 氣漏水問題素有嫌隙,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9月2日、9月3日至被害人住處按門鈴、拍打大門及言語騷擾被害人,另於同年9月2日20時4分、20時5分、20時10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辱罵被害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自陳伊向環保機關檢舉後,被害人家冷氣滴水問題即不再發生,從而,其一再至被害人家按鈴、敲門及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自無必要,符合上開「藉端滋擾」定義,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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