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M-113-豐秩-37-20241129-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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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4948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奕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3 分,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於「豐原廟東復興商圈」、「豐原太平洋百貨」及「我是豐原人」之社團留言「小心這次有人發跳跳粉左上那種毒品糖果,請家長幫忙轉傳」等語,經民眾檢舉警方獲報偵辦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內容訊息圖片發布於上開社團臉書群組,且有相關臉書截圖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伊之前有在網路上聽到毒糖果的事情,伊就上網查目前有公告的毒糖果,看到很多相關的圖片都指跳跳粉這款毒糖果是需要留意的,擔心有很多家長沒有做功課,當天在太平洋繞街活動,每一站都約拿一包糖果,回家檢查糖果後,伊的女兒主動發現這款糖果,因為他們記得那個圖片(跳跳粉),基於熱心的角度,提醒豐原有參加這場活動的家長多多留意;圖片是我從相關警察局網頁找到的、是伊從網路上抓的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之臉書擷取畫面,被移送人稱其係從網路上擷取圖片後張貼發布,而經本院於網頁以「毒品糖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亦確實出現以常見之餅乾、糖果為包裝,而呼籲家長留意之相關報導,而網頁上所搜尋到之糖果、餅乾包裝,雖僅為提醒家長毒品可能偽裝成相關之包裝,而非該包裝之餅乾、糖果皆為毒品,然縱認被移送人就此部分有錯誤之認知,惟其主觀上顯非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其係為呼籲家長注意該款糖果始發布訊息圖片,尚堪採信。況其他人於被移送人所發布之訊息圖片下方回應之內容為:「請問是這次的活動嗎?還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有毒?」、「請問那一間店家呢?有確定嗎?」、「這是一般跳跳糖而已吧,有打開看過嗎,畢竟毒品是模仿本來正常糖果之外包裝...」等語,亦無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法條相繩。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發布上開圖片文字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