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M-113-豐秩-39-20241230-1

字號

豐秩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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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邱添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添良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39分起至同年月23日21時05      分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行為:被移送人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22時39分起至同年月2      0日22時許,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嗣經警到      場後發現係酒後失序行為,經警員於113年11月20日      告知被移送人相關權利義務後,被移送人仍勸阻不聽      ,復於113年11月23日21時5分飲酒後報警稱有聽到疑      似槍聲之聲音,經警到場瞭解後回報,該案因附近有      廟會活動施放鞭炮,非槍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中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次數、手段、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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