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FYEM-113-豐簡-556-202410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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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8、3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湯 姆貓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及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679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共計4,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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