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FYEM-113-豐簡-562-202410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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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陳建務(下稱告訴人)間之鳴按喇叭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逼停之強暴方式,致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並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兼衡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成立新臺幣1萬元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31號之調解筆錄可查,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