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FYEM-113-豐簡-569-202410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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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濱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佳昇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改裝彈跳繩及變形洞口之電子遊戲機1台(下稱系爭機臺),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系爭機臺,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擺設系爭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於上址擺放改裝彈跳繩及變形洞口之電子遊戲機即系爭機臺1台而經營之,並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4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所查獲,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片) 2 公仔柒個 3 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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