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FYEM-113-豐簡-572-202410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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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詞表達自 己之情緒,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