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FYEM-113-豐簡-574-202410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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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驗餘淨重0. 127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85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1行「柯建民」應更正為「曾大維(原名柯建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於警局接受調查時,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主動交付手提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表、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51頁)。堪認被告對於司法機關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600081號鑑驗書及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600082號鑑驗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9、1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