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FYEM-113-豐簡-575-202410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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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德 吳丞翔 曾培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43、2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丞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培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alaxy A14手機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16、27行「電 腦設備」均應更正為「手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㈡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雖有多次上網下注之舉,然賭博本身本即具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 上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alaxy A14手機1支為被告曾培泓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培泓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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