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M-113-豐簡-579-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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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2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計二罪,均累犯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定應執行刑8 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過失傷害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與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已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案,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負擔,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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