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M-113-豐簡-580-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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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IM NGOC(中文名:阮氏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IM NGOC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阮氏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供「阮氏七」前去就診之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人,因同鄉「阮氏七」稱其 健保卡遺失,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乃出借自身之健保卡予「阮氏七」,因而使「阮氏七」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積欠之醫療費用全數返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共同正犯「阮氏七」因我國健保給付 因此減少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192,076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還全數醫療費用,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存卷可查,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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