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YEM-113-豐簡-582-202410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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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有3次 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7行「偽造『王芃頤』之署名1枚」,應更正為「偽造『王睬絜』之署名1枚」、第19行「偽造『王芃頤』之署名2枚」,應更正為「偽造『王芃頤』之署名3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睬絜」之簽名, 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王芃頤」之署名,表示係由「王芃頤」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是核被告朱玄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部分)。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芃頤」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王芃頤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王芃頤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王睬絜」署名1枚 偵查卷第4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7SB00426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王芃頤」署名1枚 偵查卷第4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7SB00427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王芃頤」署名2枚 偵查卷第49、51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