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M-113-豐簡-584-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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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英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英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封上偽造之「張美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即將該私文書寄送予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李文章,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張美玲不滿, 即將「局長你我叫張美玲這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我要殺死蔡文英總統全家人也包括局長你全家人」等文字書寫於信紙上,裝載於信封後,於信封上寄件人欄位偽簽填寫「張美玲」之署名1枚,並將上開恐嚇信件寄出予被害人李文章而行使之,致李文章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張美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信封寄件人欄位上偽造之「張美玲」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恐嚇信件及信封,既已寄送予被害人李文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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