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YEM-113-豐簡-586-202410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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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 以侵占,並加以懸掛使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扣押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