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YEM-113-豐簡-587-2024103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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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3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10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 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1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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