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M-113-豐簡-593-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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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陳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三異鄉」應 更正為「三義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鴻、陳裕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陳裕峰前因竊盜、妨害公務、脫逃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 車)及其上之大型工具箱1個,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之配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頁),應認被告此部分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大型工具箱1個,業經被告2人丟棄而未扣案,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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