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M-113-豐簡-600-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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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即謝佳如查詢噗果原創有限公司(下稱噗果公司)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下稱Z22),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委請 不知情之同事查詢噗果公司Z22紀錄,影響噗果公司之信用狀況,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噗果公司聯徵紀錄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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