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M-113-豐簡-603-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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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政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點燃香菸,應將香 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進而引發火災,並延燒損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