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FYEM-113-豐簡-618-2024111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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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曜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曜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晶體2包、「Aape 」字樣包裝咖啡包19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送驗後晶體部分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兩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86號鑑驗書、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87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494號鑑定書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5.2335公克,總純質淨重4.5374公克 2 「Aape」字樣包裝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4.22公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