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FYEM-113-豐簡-619-2024110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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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電腦設備」 應更正為「手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先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994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