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FYEM-113-豐簡-624-2024111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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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維 被 告 劉彥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維、劉彥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31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