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FYEM-113-豐簡-625-202411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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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樂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樂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       文 一 112年8月22日16時2分許 杜樂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stenium意維能全能鎖錠60錠貳件、Miss Seesaw月月私語精華飲貳件、首爾DESING方形鯊魚夾磨砂-黑-大06-5C1壹件、Coolist輕盈頭皮-5度C量感淨化液100ml壹件、Biore瞬感急凍噴霧無香120ml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 杜樂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日孅孅體茶包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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