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FYEM-113-豐簡-626-2024110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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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鳳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鳳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1至73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刮刮樂彩券11張【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160,000元,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1至73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㈦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㈧ 古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