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FYEM-113-豐簡-627-2024111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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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在本案車輛及本案處所之鐵門及圍牆所為噴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詹弘國、蘇興蘭、詹玟恒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ㄧ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弘國、蘇興蘭、詹玟恒,並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 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不理性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車輛及本案處所之鐵門及圍牆書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之言論,致渠等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