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FYEM-113-豐簡-631-202411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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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毓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毓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監視器錄影截圖」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