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FYEM-113-豐簡-634-2024112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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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落於公車上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 PRO MAX),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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