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FYEM-113-豐簡-638-2024111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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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虹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於告訴人海目星台灣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瀚 泰資訊有限公司會計業務上取得之支票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5萬9,532元,擅自侵占挪作私用,其行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全部償還上開款項,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偵卷第64、72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上開侵占之全數款項,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另查被告本案固獲有125萬9,532元之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全部償還該等款項,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