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FYEM-113-豐簡-639-202411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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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讛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讛一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 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億集貨物流有限公司、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 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止2只,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   第112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 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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