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FYEM-113-豐簡-641-2024112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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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棠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棠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就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且 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應予以非難;再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尚未賠償告訴人,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卡片,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可 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如處刑書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刷金額 共新臺幣2,864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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