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FYEM-113-豐簡-643-2024112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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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再衡之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本案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獲利(其稱沒輸贏,約在新臺幣幾千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就沒收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宗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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