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FYEM-113-豐簡-644-2024112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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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賴家敏之名義 承租汽車使用,並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賴家敏之簽名,所為除損及賴家敏權益,亦生損害於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關於小客車租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賴家敏」之簽名及指印,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於承租小 客車時,持以交付進億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㈠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右邊之姓名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㈡附表三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㈢附表三承租人簽名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 ㈣乙方簽章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㈤承租人簽章欄,偽造「賴家敏」簽名1枚、指印1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101至103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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