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M-113-豐簡-645-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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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R-06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 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ARR-0637號車牌2面,裝設在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R-063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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