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M-113-豐簡-646-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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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馭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馭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逕將手推車停靠於斜坡致向前滑動而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並其前有賭博罪受罰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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