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FYEM-113-豐簡-651-202411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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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3、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貳公克),沒收 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113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36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13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986號卷第1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