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1
案號
FYEM-113-豐簡-655-202412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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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甩棍敲擊告訴人蔡岡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酌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基於比例原則,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