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FYEM-113-豐簡-659-202412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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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59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593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A女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憑,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目前服替代役,與被害人業已育有一子,日後將結婚(偵卷第43頁前案緩起訴處書分書),被害人及其母均表示不提告訴,如執行刑罰,勢必造成單親扶養之困境,故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