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FYEM-113-豐簡-667-2024121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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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棟 楊明杰 王仁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棟、楊明杰、王仁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仁甫於本案發生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王仁甫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等3人因與告訴人陳仁傑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推擠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51、69、8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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